水质检测仪

水质检测仪品牌 水质检测仪厂家 EN

如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落实到位?水利部出台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0/15 17:12:52 来源:贯奥仪器仪表 作者:便携式多参数水质分析仪器 阅读次数:

  日前,水利部农村水利水电司组织编制了《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监督管理,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今年以来,关于农村饮水的话题十分火热。年初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今明两年要提高6000万农村人口供水保障水平,之后财政部发文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近期水利部的调研中又着力强调加快建立合理水价机制,力求让农村群众用上放心水、交明白费。无论是对农村用户终端用水的直接改善,还是通过收费机制保障供水企业和供水过程的持续性,种种实质性的举措都体现出国家对农村供水的重视程度之高。

  近期《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出台,更是为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提供了有益的标尺,与下一步水利工作的重心“补短板、强监管”直接呼应。《监管办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检查单位、直接责任单位、监督检查范围及主要方法、问题认定、责任追究、整改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管工作可以有的放矢地开展,有助于提升农水工程建设和运营质量,保障农村居民真正地喝上好水。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监督管理,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不包括灌溉用水),向县(市、区)以下(不含县城城区)的乡镇、村庄(社区)等居民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由水利部门负责监管的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监督检查,不含农村分散供水工程和由住建等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供水及其管网延伸工程。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水利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检查单位,负责实施检查、问题认定、督促整改与责任追究,水利部指导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水利部授权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村供水保障主体责任。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利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推动落实问题整改,必要时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含参建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全面落实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责任,并对监督检查单位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是所管辖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责任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统筹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形成合力,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是对水源、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厂、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各个环节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村供水工程的质量、安全、合同、资金监督检查参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建设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资金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执行。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采取暗访、检查、督查等方式。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听取直接责任单位情况介绍,向相关单位问询了解情况;

  (二)实地检查工程建设、管理、水量水质保障、供水设施设备维护等情况;

  (三)查阅有关工程建设和管理资料;

  (四)与相关人员座谈,走访用水户;

  (五)对发现问题线索进行延伸检查。

  上述相关单位是指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检验检测等市场主体,以及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相关人员是指农村供水工程直接责任单位、相关单位的人员或与工程有关联的人员。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及时编制监督检查报告,主要包括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发现问题、整改要求及责任追究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当年已经接受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巡视、审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的,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本年度内不再重复检查相关内容。

  第四章 问题认定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问题是指直接责任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和相关标准的问题。农村供水工程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个级别。农村供水工程违规问题分类见文末附件1。

  监督检查单位根据本办法对农村供水问题及其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单位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时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农村供水工程问题确认单(式样)见文末附件2。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如有异议,可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派出监督检查单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申辩材料及相关规定作出接受或拒绝申辩的决定,应允许被检查单位申请复议。

  第五章 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水利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一省一单”“一项一单”等方式印发整改通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紧盯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建立整改问题台账,动态管理,对整改结果、效果进行销号,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本办法实施加重一级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行政管理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对直接责任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运行、管理、维护等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以及该人员的部门负责人、单位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等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水利部按照管理权限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对农村供水工程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八条

  对直接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农村供水工程直接责任单位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见文末附件3。视问题严重程度,确定是否对行政管理责任单位进行追责,但通常不高于对直接责任单位的追责等级。

  第十九条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对于通报问题拒不整改或一年连续被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建议停职、调整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行政管理责任单位实施。视问题严重程度,由行政管理单位确定是否对直接责任单位的部门责任人或领导责任人进行追责,但通常不高于对直接责任人的追责等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十八条(三)(四)项和第十九条(三)(四)(五)项实施责任追究:

  (一)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停水事故(连续停水断水超过1个月,且供水影响人口超过1000人);

  (二)因管理原因供水水质严重超标(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供水影响人口超过1000人);

  (三)其他严重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等级责任追究的直接责任单位和行政管理责任单位,由水利部在官方网站公示1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发现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检验检测等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由水利部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水利部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问题清单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建议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对相关行政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一)故意隐匿问题的;

  (二)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的;

  (三)滥用监督检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及被检查单位秘密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